对多名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应区分适用刑罚
2014-12-09 09:50:40
--王松等七人聚众斗殴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3)玉红刑初字第229号
案由:聚众斗殴
被告人:王松、杨辉、万舰阳、王赵勇、矣合飞、陈世凯、方华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松邀约被告人杨辉、矣合飞、万舰阳、王赵勇、陈世凯、方华等人来到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15号星煌娱乐会所门口,为其在“星煌娱乐会所”内上班的女友叶文英出气,被告人万舰阳、王赵勇携带钢管、斧子等工具前来。2012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谭开顺等人走出星煌娱乐会所时被王松等人围住,双方发生口角及冲突,谭开顺电话通知事前邀约好的龙升阳、刘东海(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龙升阳、刘东海及“小陶”、“小波”、王元、“小雨”(以上四人均在逃)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具从文化路来到会所门口处,对被告人王松一方的人追打。期间,谢志豪被龙升阳、刘东海等人用刀砍伤而死亡;陈世凯的手臂被刀砍伤,其停放在现场的云FUK612富康车被砍坏。经鉴定,谢志豪系被他人用钝器砍击右背部及上臂造成旋肩胛动脉、旋后动脉分支多次断离、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世凯的损伤伤情己构成轻伤。
【案件焦点】
对被告人王松、杨辉、万舰阳、王赵勇、矣合飞、陈世凯、方华如何区别适用刑罚。
【法院裁判要旨】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松、杨辉、矣合飞、万舰阳、王赵勇、陈世凯、方华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己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万舰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赵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矣合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世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方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法官后语】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共同犯罪有多个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共同犯罪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在本案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松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杨辉、矣合飞、万舰阳、王赵勇、陈世凯、方华积极参加,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聚众斗殴案件发生的另一方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王松、杨辉、矣合飞、万舰阳、王赵勇、陈世凯、方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舰阳、王赵勇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杨辉、矣合飞、陈世凯、方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杨辉、万舰阳、王赵勇在犯罪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判刑。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雷家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