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力车醉驾入刑的认定
2014-12-09 09:49:38
--被告人普世华危险驾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2)玉红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危险驾驶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世华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普世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雅马哈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19-4号前口处时,与郭红波驾驶的云FTK6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普世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普世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31 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普世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红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件焦点】
助力车是否属机动车。被告人普世华对指控的事实虽无异议,但认为其骑行的是助力车,酒后可以骑行,也不需要驾驶证。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普世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普世华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世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普世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1999年发布实施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的规定,汽油机助力车、电动自行车的技术要求为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净重应不大于40kg,脚踏行驶能力等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普世华所驾驶的助力车经公安机关鉴定,该车不符合《汽油机助力车自行车》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汽油机助力车。该车为纯汽油机驱动,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车属于机动车,为轻便摩托车。被告人普世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24.31mg/100ml,已超过了醉驾80mg/100ml的规定,据此,被告人普世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出国家标准的助力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自2011年5月1日机动车醉驾入刑后,有不少人认为电动车、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醉酒驾驶助力车、电动自行车不是醉驾,此案提醒人们醉酒驾驶超出国家标准的助力车、电动车也构成危险驾驶罪。此案再次警示每个公民,无论驾驶何种车辆都应遵纪守法,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切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王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