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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2014-12-09 09:48:32

 --被告人刘刚、周振萍、代俊受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2)玉红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受贿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刚

辩护人:石颖

被告人:周振萍

辩护人:李学松、李幸玲

被告人:代俊

辩护人:何滇冀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1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刚利用其担任玉溪市红塔区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并负责红塔区玉龙花园商铺处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周振萍指使被告人代俊与云南泰运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昭(另案处理)商谈合作拍卖玉龙花园商铺处理事宜,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按交税后所得拍卖佣金的四、六比例分成。被告人刘刚利用其职务之便,促使云南泰运拍卖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121020日被告人代俊按照约定,到云南泰运拍卖有限公司拿了315447元人民币交给周振萍,周振萍分得255447元人民币,代俊分得60000元人民币。

案件焦点

本案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共同受贿,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被告人刘刚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刚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振萍的辩护人认为周振萍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代俊的辩护人仅对量刑情节提出辩护意见。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刚利用其担任玉溪市红塔区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并负责红塔区玉龙花园商铺处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周振萍、代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刚、周振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代俊、周振萍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振萍、代俊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振萍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周振萍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振萍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犯罪而不构成受贿罪及不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对被告人代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代俊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据此规定,对被告人周振萍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振萍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振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代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四、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所载涉案赃款318000元,其中315447元予以没收,余款2553元发还被告人代俊。

宣判后,被告人刘刚、周振萍、代俊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中国家机关的代表,在招标等事项的评标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刘刚与上诉人周振萍系夫妻关系,案发时上诉人代俊与刘、周二人的女儿系男女朋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三上诉人主观上形成了利用刘刚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识,客观上上诉人刘刚明知上诉人代俊联系云南泰运拍卖有限公司参与此次招标活动事后分成,仍利用其职务便利将代俊提供的招标文件范本交由玉溪碧成代理招标公司参考使用,致使云南泰运拍卖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事后三上诉人代俊和周振萍获得人民币315447元的业务分成。三上诉人系在招标活动中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应以受贿罪定罪论处。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是共同受贿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是利用影响力爱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刚与被告人周振萍、代俊主观上形成利用刘刚的职务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识,客观上刘刚明知被告人代俊联系云南泰运拍卖有限公司参与此次招标活动事后分成,仍利用其职务便利将代俊提供的招标文件范本交由玉溪碧成代理招标公司参考使用,致使云南泰运拍卖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事后被告人代俊和周振萍获得人民币315447元的业务分成。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受贿。虽然被告人周振萍、代俊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被告人周振萍、代俊均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二人并非通过刘刚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刘刚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云南泰运拍卖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云南泰运拍卖有限公司财物,二人的行为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王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