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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自然人犯罪的形态

2014-12-09 09:47:37

 --被告人黄传雄、邵运荣、李玉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当事人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传雄

辩护人:王芳、高何锦

被告人:邵运荣

辩护人:王云江

被告人:李玉波

辩护人:张明明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1629日,被告人云南传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传雄、兼职会计邵运荣,云南河口博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李玉波,在明知双方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由被告人李玉波向被告人黄传雄、邵运荣支付开票好处费15万余元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黄传雄、邵运荣以云南传雄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价款合计13217424.86元,税款合计2246962.88元。上述税款均已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件焦点

以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自然人犯罪的形态。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传雄、邵运荣、李玉波在明知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2246962.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传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运荣、李玉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邵运荣、李玉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运荣、李玉波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传雄关于其以为有真实货物交易,并要求对方把货款和税款一并打过来才能开票等辩解,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在明知双方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获得开票好处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运荣关于其没有好处费的辩解,与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传雄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传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运荣、李玉波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玉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玉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仅能反映被告人李玉波羁押期间表现较好,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传雄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传雄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运荣、李玉波的辩护人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邵运荣、李玉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玉波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李玉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传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邵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玉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随案移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一卡通(卡号6223690858484955)一张返还被告人邵运荣。

被告人黄传雄、邵运荣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传雄、邵运荣及原审被告人李玉波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价款合计13217424.86元,税款数额为2246962.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传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邵运荣及原审被告人李玉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邵运荣及原审被告人李玉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邵运荣及原审被告人李玉波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传雄、邵运荣及上诉人邵运荣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并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未予采纳。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划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传雄认为原判认定其是在明知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未予采纳。上诉人邵运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其是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以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自然人犯罪的形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证实,被告人邵运荣、黄传雄违法所得并未用于单位开支,被告人李玉波向被告人黄传雄、邵运荣所支付开票好处费15万余元,系被告人黄传雄、邵运荣私自处分。故应对被告人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虽然黄传雄、邵运荣及李玉波在玉溪以云南传雄商贸有限公司为开票人,云南河口博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受票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玉溪上交了各种税款,从表面上看未给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失,但云南河口博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河口县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河口县税务机关不但未交纳税款,还进行了税款抵扣,黄传雄、邵运荣及李玉波等人的行为,使云南省河口县税务机关不但未收到税款,还由于云南河口博益进出口有限公司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款向该税务机关申报进行了抵扣,造成云南省河口县税务机关的税收不但流失,税收还予以了抵扣。故本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是准确的。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高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