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性案例

欠条上签章的主体性质应如何认定?

2014-12-09 09:45:09

 --陈光平诉易良彪、玉溪顺鑫物流有限公司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2)玉红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

3、当事人

原告:陈光平

被告:易良彪、玉溪顺鑫物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陈光平将自己所拥有的车辆挂靠在玉溪顺鑫物流有限公司。2009624日,易良彪向陈光平借款人民36000元,并书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玉溪市顺鑫物流有限公司易良彪向陈光平借款人民36000元,在陈光平7月份出车前偿还,并用公司营业执照抵押。借款人:易良彪,立据人:田毅。”借款人处并加盖了玉溪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625日,陈光平将钱交给易良彪,易良彪将书写好的借条及玉溪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给陈光平。借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易良彪认为其是受到玉溪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该借款为公司借款,不应当由其归还该借款。

【案件焦点】

借款主体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红塔区法院认为:陈光平要求易良彪赔偿借款本金36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以支持。对陈光平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易良彪未按时清偿,对陈光平请求逾期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

易良彪认为该借款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其代表公司的行为,但从借条的文字表述内容来看,借款的主体是易良彪,玉溪顺鑫物流有限公司在借条中虽加盖了公章,但从借条上反映的“用公司营业执照抵押”和同时加盖了玉溪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这一行为来分析,将玉溪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身份理解为抵押担保人更符合借条文义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设定担保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易良彪未得到公司授权用公司营业执照所设定的抵押也属无效。即便是顺鑫物流可以认定为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对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之诉也是可分之诉,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良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光平偿还借款36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自200971日算至201156日止),共计39000元。

征收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易良彪负担。

易良彪收到判决后,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36000元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应如何确定。陈光平主张是易良彪个人借款,要求易良彪偿还,而易良彪提出是代表顺鑫公司借款,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偿还。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为易良彪,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现双方针对各自主张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从借条文义上理解,顺鑫公司与易良彪是并列的,故应当认定诉争借款的主体为顺鑫公司和易良彪,二者应共同对陈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玉溪市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2)玉红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玉溪市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易良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光平借款36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自20097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共计39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对借款人的确定。一审与二审法院在对借条文义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易良彪为借款人,而对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予以了否认,主要原因在于在借条上主文中借款人“玉溪市顺鑫物流有限公司易良彪”这一段话的理解,从文义理解,两者并非并列的关系,玉溪市顺鑫物流有限公司只是作为表明易良彪身份的一个修饰词,因此,在对该词的理解中,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易良彪作为借款人,另外,由于当事人不懂法,出现了用“公司的营业执照作抵押”的表述,该段话是顺鑫公司的公章出现在借条上的最合理解释,因此,将玉溪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身份理解为抵押担保人更符合借条文义的真实意思。

在对外借款中,公司与自然人应该是有所区分的,自然人只要其本人意思即可,而公司涉及股东利益,即公司对外借款或担保时,都应征得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如没有该要式法律行为的话,则这种借款行为显然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只要法定代表人在有法律意义的文件上签章都代表公司的话,那么,对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就无从谈起,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还是需要我们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作出不同的认定。

二审法院对从“顺鑫公司与易良彪是并列”关系的说理可看出,其主要出发点则是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原告也没有要求顺鑫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也不认为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的情况下,认定顺鑫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要求与易良彪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主动干预,不利于法院居中的立场。当然,侧重保护利益的视觉不同,是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案例是值得研究的。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严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