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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

2014-12-09 09:44:04

 --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2)玉红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

【基本案情】

G26190“沃尔沃”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云F082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属原告所有。201057日,原告为两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122611时,原告在弥勒分公司的驾驶员周凯驾驶云G2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F082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306KM800M处时,因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云G2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梁日强驾驶的减速慢行的车主系覃志荣的桂AK0560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云G2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K0560号大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凯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日强无责任。鹏程运输公司赔偿了覃志荣营运损失费5842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向其告知过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向原告告知过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被告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能够使其明白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解释,否则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对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已作明确说明,原告已知悉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条款的含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损失58420元。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由被告负担630元。

【法官后语】

2006保监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国务院《交强险条例》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大多数保险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在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也把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列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处。在司法实践中,营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一直是存在争议的问题。

201212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的出台已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营运损失”纳入到赔偿范围,各保险公司如再坚持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主张已与上述规定相悖。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具体到本案中,即使是保险公司对营运损失解释为属于间接损失,也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保险人对投保人就该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也应规范在订立合同时的明确说明行为,避免减少纠纷的发生。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周青